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486號
聲 請 人 衛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輝
非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軒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俊坤裁定
就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150,000 元、900,000 元,
發票日均為民國105 年
1 月29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份,聲請裁定
准許
強制執行等。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按「無條件擔任
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
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
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
符而牴觸
法律之規定,為學者
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並
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三、
經查,相對人於107 年5 月31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左方記載
「此本票僅供購屋
擔保使用,不做其他用途」等字樣,系爭
本票正面
所載上開文義,屬於附停止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
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
,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
件擔任支付之
強制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
,
本件聲請,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