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67號
聲 請 人 和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麟添
相 對 人 立月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家寶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聲請
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雲林縣,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