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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繼字第 1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60號 陳 報 人 江蘇月霞 被 繼承人 江金益(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金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巷 ○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江金益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金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 4 項、第5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江金益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 年07月18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益大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 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8410 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 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 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 應注意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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