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司繼字第1960號
陳 報 人 江蘇月霞
被
繼承人 江金益(亡)
上列陳報人即
繼承人陳報
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江金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桃園市○○區○○街○○巷 ○
號)之
債權人為
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江金益之
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
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
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
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金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此觀民國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佈之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
第115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
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
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公示催告所定報明期間,自
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
4 項、第5 項規定甚明。
二、
本件陳報意旨
略以:陳報人為被繼承人江金益之配偶,被繼
承人於民國107 年07月18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爰檢具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
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益大工程有限公司出
資額
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
政府106 年12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691098410 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以及
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依
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
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應屬真實。爰依
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
報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 個月內,繼承人
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陳報人
應注意依法辦理,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