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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欣德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相 對 人 力兆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 對 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 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相對人力兆國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 ,相對人富台欣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 富台欣業有限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89,432 元、測量費4,500 元,依判決意旨,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93,93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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