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342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68,000 元以為擔保(提存案號: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905 號),然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235 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與昕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為假扣押而辦理
上開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43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有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且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而觀之前述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雖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聲請
查封之
不動產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
惟因聲請人
迄未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其日後仍得追加聲請執行其他標的,則相對人所受損害額自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即有不符,聲請人應先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為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正辦。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