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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相 對 人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建字第7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減縮後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69 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由聲請人 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至4,153,05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184元,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即16,874元【計算式: 42,184元×4/10=16,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 25,31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2,184-16,874=25,310】 ,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74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 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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