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暉陽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瑛洳
相 對 人 陽光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太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款等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建字第7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減縮後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69 號
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經本
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9,26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由聲請人
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至4,153,055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2,184元,依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四即16,874元【計算式:
42,184元×4/10=16,8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
25,31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2,184-16,874=25,310】
,故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874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由
兩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