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延方
相 對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此
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
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
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9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確定確
定,並命第一、二審(含
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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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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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117,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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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45,4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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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248,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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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追加訴訟裁│ 2,655元 │同上 │
│判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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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6,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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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 │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 │ │台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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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49,7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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