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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方 相 對 人 一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 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明。是第三審 律師酬金須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始得向本院聲請 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業經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47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9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裁定確定確 定,並命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 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17,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45,400元 │同上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248,000元 │同上 │ ├────────┼────────┼──────────┤ │第二審追加訴訟裁│ 2,655元 │同上 │ │判費用 │ │ │ ├────────┼────────┼──────────┤ │第一審土地複丈費│ 6,100元 │同上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 │ │ │業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 │ │台聲字第241 號民事裁│ │ │ │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 │ ├────────┼────────┼──────────┤ │合 計 │ 449,755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