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李金英
相 對 人 聖弘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淅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
判決,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355,360 元(提存案號: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26 號)以免為
假執行。茲因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
書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