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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陳李金英 相 對 人 聖弘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淅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14號民事 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5,360 元(提存案號: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726 號)以免為假執行。茲因相對人業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及同意 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卷宗核屬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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