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宏
代 理 人 蔣珈琳
相 對 人 鴻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富權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
○一七三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
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是以法律扶助基金會所
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
還,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其
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蔣佳勳與相對人間假
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97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5 號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
第785 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
爰
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保證書
、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出
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