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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即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珉 相 對 人 美宏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開始調解程序者,如有結果,足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 發生,例如調解不成立未即為言詞辯論之聲請,自不發生與 起訴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未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 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 年 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雖相對人曾以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 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後經本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審 核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迄今並 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 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 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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