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珈昇國際有限公司即聚鑫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瑞珉
相 對 人 美宏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賢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
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
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5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
者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開始調解程序者,如有結果,足生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若該程序依法有失其效力之情事
發生,例如調解不成立未即為
言詞辯論之聲請,自不發生與
起訴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
要旨、民
事訴訟法第529 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
擔保
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
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
迄未
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
請
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7 年
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
財產
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
等情,雖相對人曾以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
字第136 號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後經本院核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審
核
無訛,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
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迄今並
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
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參。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
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
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