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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張生書、林孝忠間聲請 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 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又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 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 債務人之損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故債權人未聲 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增列第 3 款。」。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應優先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 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1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未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而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因逾期未陳報相 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之執行標的,致假扣押未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而逕行結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張生書、林孝忠並受擔保利益 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其聲請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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