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張生書、林孝忠間聲請
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
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
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 聲請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又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3項原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
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為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之原因,此
乃
著眼於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係為賠償不當之假扣押所致
債務人之損害(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故
債權人未聲
請假扣押執行或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相對人即無發生損害可言,故無庸經法院裁定即得聲請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處分之情形亦同。
爰增列第
3 款。」。再按,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
特別法,應優先
適用,聲請人已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擔保金,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
上開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
之必要,故其不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而向法院聲請裁
定返還擔保金,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
字第1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程序未執行債務
人之財產而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
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因逾期未陳報相
對人日泰工程有限公司之執行標的,致假扣押未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而逕行結案,則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毋待法院裁定
,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逕向提存所
聲請返還提存物,故其所為此部分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張生書、林孝忠並
非受擔保利益
人,聲請人將之列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相對人,其聲請
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