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錦崑(原名:陳文榮)
相 對 人 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憶玫(李豐收
繼承人)
李文傑(李豐收
繼承人)
沈益輝
游騰銓(游定欽繼承人)
游鈞涵(游定欽繼承人)
吳宏修
吳黛欣
吳仁輔
相 對 人 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雄
相 對 人 湯友義
王萃滿
王美雲
王科元
卓超俊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其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卓超俊再上訴三
審,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
上訴駁回
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卓超俊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184 元,準
此,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名 稱 │應負擔之訴│應負擔之訴訟│ 備 註 │
│ │ │訟費用比例│費用額(新臺│ │
│ │ │ │幣,元以下四│ │
│ │ │ │捨五入) │ │
├───┼──────────┼─────┼──────┼─────────┤
│相對人│宏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百分之48 │110,008元 │李憶玫、李文傑於繼│
│ │ │ │ │承李豐收之遺產範圍│
│ │ │ │ │內負連帶責任,游騰│
│ │ │ │ │銓、游鈞涵於繼承游│
│ │ │ │ │定欽之遺產範圍內負│
│ │ │ │ │連帶責任。 │
│ │ │ │ │
前揭人等與沈益輝、│
│ │ │ │ │吳宏修、吳黛欣、吳│
│ │ │ │ │仁輔共同負擔。 │
├───┼──────────┼─────┼──────┼─────────┤
│相對人│王科元 │ 百分之16 │ 36,669元 │ │
├───┼──────────┼─────┼──────┼─────────┤
│相對人│卓超俊 │ 百分之31 │ 71,047元 │ │
├───┼──────────┼─────┼──────┼─────────┤
│相對人│湯友義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王萃滿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偉大證章社有限公司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王美雲 │ 百分之1 │ 2,292元 │ │
├───┼──────────┼─────┼──────┼─────────┤
│相對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百分之1 │ 2,29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