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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相 對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在將 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 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103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6萬元 (提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99號),聲請本院以 104 年度司執字第92213 號對相對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東地院裁定供擔保為假執行 ,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 之法院即臺東地院為之,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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