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相 對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在將 來得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 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92,528 元(提存 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98號)。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 決供擔保為假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