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宋阿珠即增倉水電行
相 對 人 高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文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
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係在將
來得領回
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
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592,528 元(提存
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798號)。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
決供擔保為
假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其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