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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范姜宏仁 相 對 人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彥豐 相 對 人 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 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訴訟,前開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愛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愛育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聲請人於 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相 對人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下稱范姜正仁)於第二審 審理程序中亦提起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 92號判決知「原判決…命范姜宏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既命愛育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愛育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范姜宏仁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相對人范姜 正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1 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范姜正 仁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原告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內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2,400 元(其餘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規定 不另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勘 測費用14,700元。又聲請人及相對人愛育公司不服第一審判 決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繳76,938元、8,265 元,故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85,203元【計算式:76,938+8,265=85,203 】, 另相對人范姜正仁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 給付815,0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已由相對人 預納在案,相對人范姜正仁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 ,800元。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4,367 元 【計算式:14,464+14,700+76,938+8,265 = 114,367】,依 高院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25,1 61元【計算式:114,367 ×22% =2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愛育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即4,575 元【計算式:11 4,367 ×4%=4,5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4,631 元【計算式:114,367-25, 161-4,575 =84,631】由聲請人 負擔。 ㈢相對人范姜正仁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30,903 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362 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依三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60, 903 元【計算式:30,903+30,000=60,903】,由相對人范 姜正仁負擔。 ㈣相對人范姜正仁於第二審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 8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范姜正仁亦支出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1,800元,訴訟費用合計25,180元,依高院判 決意旨,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七即1,763 元【計算 式:25,180元×7%=1,763 】,餘137,312 元【計算式:25 ,180-1,763=23,417】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范姜正仁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09,481 元【計算式:25,161+ 23,417+60,903=10 9,481 】,其僅支出訴訟費用56,083元【計算式:13, 380 +11,80 0+30,903=56,083】,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394元【計算式:84,631+ 1,763=86 ,394】,其支出訴訟費用136,105 元【計算式:14,464+14, 700+76,938=106,102】是以,相對人范姜正仁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8元【計算式:136,102-86,394= 49,7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愛育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4,575 元,然其已支出訴訟費用8,265 元,由此可知,相 對人愛育公司其支出之金額已大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 人自無向相對人愛育公司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愛育公司之 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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