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范姜宏仁
相 對 人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彥豐
相 對 人 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
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對相
對人提起遷讓房屋及
不當得利等訴訟,
嗣前開事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485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愛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愛育公司)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嗣聲請人於
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相
對人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下稱范姜正仁)於第二審
審理程序中亦提起
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
92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
暨命范姜宏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既命愛育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
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兩造上訴)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相對人愛育公司負擔百
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范姜宏仁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相對人范姜
正仁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1 號
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范姜正
仁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原告即聲請人所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內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2,400 元(其餘
訴之聲明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屬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條第2 項規定
不另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已由聲請人
預納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尚繳納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勘
測費用14,700元。又聲請人及相對人愛育公司不服第一審判
決判決提起上訴,並分別繳76,938元、8,265 元,故二審訴
訟費用合計85,203元【計算式:76,938+8,265=85,203 】,
另相對人范姜正仁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
給付815,06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已由相對人
預納在案,相對人范姜正仁亦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
,800元。
㈡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4,367 元
【計算式:14,464+14,700+76,938+8,265 = 114,367】,依
高院判決意旨,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即25,1
61元【計算式:114,367 ×22% =25,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愛育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即4,575 元【計算式:11
4,367 ×4%=4,57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84,631
元【計算式:114,367-25, 161-4,575 =84,631】由聲請人
負擔。
㈢相對人范姜正仁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30,903 元,另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
核定為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362 號民事
裁定附卷
足憑,依三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60,
903 元【計算式:30,903+30,000=60,903】,由相對人范
姜正仁負擔。
㈣相對人范姜正仁於第二審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
8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相對人范姜正仁亦支出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11,800元,訴訟費用合計25,180元,依高院判
決意旨,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百分之七即1,763 元【計算
式:25,180元×7%=1,763 】,餘137,312 元【計算式:25
,180-1,763=23,417】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范姜正仁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為109,481 元【計算式:25,161+ 23,417+60,903=10
9,481 】,其僅支出訴訟費用56,083元【計算式:13, 380
+11,80 0+30,903=56,083】,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6,394元【計算式:84,631+ 1,763=86
,394】,其支出訴訟費用136,105 元【計算式:14,464+14,
700+76,938=106,102】
是以,相對人范姜正仁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708元【計算式:136,102-86,394=
49,70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愛育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4,575 元,然其已支出訴訟費用8,265 元,由此可知,相
對人愛育公司其支出之金額已大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聲請
人自無向相對人愛育公司請
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對相對人愛育公司之
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