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范姜宏仁
相 對 人 愛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姜彥豐
相 對 人 范姜正仁即愛育婦產科診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事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優先購買
權存在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
遷讓房屋
等事件」。理由欄三㈣第四至六行中關於「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
擔百分之七即1,763 元【計算式:25,108元×7%=1,763】,餘13
7,312 元【計算式:25,180-1,763=23,417 】由
聲請人負擔」之
記載,應更正為「由聲請人范姜宏仁負擔百分之七即1,763 元【
計算式:25,108元×7%=1,763】,餘23,417元【計算式:25,180
-1,763=23,417 】由相對人范姜正仁負擔」;理由欄四第六至七
行中關於「其支出訴訟費用136,105 元【計算式:14,464+14,70
0+76,938=106,102】」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支出訴訟費用136,
102 元【計算式:14,464+14,700+76,938+30,000=136,102 】」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