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源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滕瑋光
相 對 人 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
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
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
人於
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超商代收手續費10元,非屬民事
訴訟法之費用,不予列計),是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12 元【計算式
:11,390×4/5 =9,1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