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均有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合計為
75,104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5,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