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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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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江侃士 相 對 人 東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起訴,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2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均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合計為 75,104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75,1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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