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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順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相 對 人 徐哲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8 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332 元(提存案號: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465號)。茲因聲請人已依判決履行,並已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辦理上開提存,本案 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 第641 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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