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順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櫻
相 對 人 徐哲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8
號民事判決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3,332 元(提存案號: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465號)。茲因聲請人已依判決履行,並已
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
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而辦理
上開提存,
嗣本案
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另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
第641 號發函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