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家坤
相 對 人 滕強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2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5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或
假處
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4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
造間之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
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0 萬元本息確定,其確定勝訴部
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民事
歷審判決、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