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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林佑鍾 相 對 人 允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8 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806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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