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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 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 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 ,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事件提 存;茲因兩造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 0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又聲請人亦 具狀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已通知行使權利 函、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經聲請 提起本案訴訟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然其和解金額美金158,92 8.27小於假扣押債權額158,949.16元,僅獲得部分勝訴判決 確定,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無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 。另聲請人雖主張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聲請人仍應於本案訴訟終結且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始得 通知相對人就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6月 20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4 日發 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則於10 7 年9 月23日函覆業依囑託撤銷執行命令,應認斯時始為執 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聲請人所為之通知行使權利,核 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揆諸首揭裁定解,其催告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 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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