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翔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炳輝
相 對 人 汪美麗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事件聲請人所
擔保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1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32萬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45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0
4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