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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保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陳仙女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 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並確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 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提存書、民事裁定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13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 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不符,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在 案,就同一債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查其就假扣押債權並未足 額受償,且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可稽,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 押損害之可能,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之虞,聲請 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法。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 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