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保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陳仙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廣益樹脂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 號判例
可資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
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
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6 年度存字第1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
並確定(106 年度司促字第1116號),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
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
出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提存書、民事裁定
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所載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6 年2 月13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
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
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
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
是以,聲請人聲請
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
件不符,而不得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執行在
案,
嗣就同一債權於取得支付命令後,對該假扣押財產再聲
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9461 號執行事件續為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惟查其就假扣押債權並未足
額受償,且
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
可稽,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撤回,相對人仍有受不當假扣
押損害之可能,且未撤回假扣押前仍有追加執行
之虞,聲請
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其催告即
非適法。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
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