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佩瑜
代 理 人 胡怡嬅
律師
相 對 人 周賢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
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及第4 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
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亦
有闡釋在案。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相對人聲請對
聲請人為假扣押,原經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
惟經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1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
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再抗告費用由
再
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 1,000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聲請人另主張
閱卷費用151
元,此屬聲請人為主張權利自行支出之費用,
而非本件聲請
假扣押事件
訴訟繫屬中法院所命應行補正所生之費用,非屬
訴訟
必要費用,故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
師所支付之酬金部分,聲請人既尚未經第三審法院酌定其第
三審律師酬金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亦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第三審法院酌定其數額後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