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晁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昌榮
相 對 人 游筱雯
王遠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筱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筱雯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6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遠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9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10分之3 ,餘由相對人游筱
雯負擔。
嗣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
上訴、
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8號
判決
駁回相對人王遠祥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含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餘
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王
遠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
),請求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賠償新臺幣(下同)585 萬
元本息,就相對人游筱雯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
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
相對人王遠祥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法不得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另行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
115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29 頁背面),
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3 萬9,115 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
訴裁判費2 萬4,814 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王
遠祥負擔10分之3 即1 萬1,735 元【計算式:39,115×3/10
=1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 萬7,380 元【
計算式:39,115-11,735=27,380】由相對人游筱雯負擔。
㈢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 ,餘由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2 萬4,814 元(第一審判決未命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僅為
法律關係之
追加,均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
祥負擔63% 即1 萬5,633 元【計算式:24,814×63% =15,6
33】,餘額9,181 元【計算式:24,814-15,633=9,181 】由
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
相對人王遠祥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 萬5,506 元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游筱雯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萬7,380 元
;相對人王遠祥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含追
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 萬7,368 元【計算式:11,735+
15,633=27,368】,從而,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 萬7,380 元、2 萬7,368 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