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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晁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榮 相 對 人 游筱雯       王遠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游筱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8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游筱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遠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368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遠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9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10分之3 ,餘由相對人游筱 雯負擔。相對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8號 判決駁回相對人王遠祥之上訴,並就附帶上訴部分改判聲請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餘 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王 遠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6 號 ),請求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賠償新臺幣(下同)585 萬 元本息,就相對人游筱雯部分,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就 相對人王遠祥部分,因非屬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法不得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而另行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9, 115 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97 號卷第129 頁背面), 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之 訴訟費用為3 萬9,115 元,又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 訴裁判費2 萬4,814 元。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第一審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王 遠祥負擔10分之3 即1 萬1,735 元【計算式:39,115×3/10 =11,7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 萬7,380 元【 計算式:39,115-11,735=27,380】由相對人游筱雯負擔。 ㈢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祥負擔63% ,餘由附帶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亦即2 萬4,814 元(第一審判決未命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僅為法律關係之 追加,均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王遠 祥負擔63% 即1 萬5,633 元【計算式:24,814×63% =15,6 33】,餘額9,181 元【計算式:24,814-15,633=9,181 】由 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即 相對人王遠祥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 萬5,506 元應由相對人 自行負擔。 ㈣綜上,相對人游筱雯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 萬7,380 元 ;相對人王遠祥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含追 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2 萬7,368 元【計算式:11,735+ 15,633=27,368】,從而,相對人游筱雯、王遠祥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 萬7,380 元、2 萬7,368 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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