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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谷豐 相 對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5 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9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 在案,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回,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執行法院業已撤 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回囑託執行。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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