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谷豐
相 對 人 國揚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0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05 萬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59
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
在案,假扣押
強制執行亦經撤回,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
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囑託執行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遭撤銷確定,執行法院業已撤
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撤回囑託執行。相對人
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