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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柱       李清男 相 對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94 號判決本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5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296元,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944元, 合計28,240元【計算式:11,296+16,944=28,240】。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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