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穩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柱
李清男
相 對 人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294 號判決本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
反訴原告即相
對人敗訴,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
人提起
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15號判
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19
4 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296元,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16,944元,
合計28,240元【計算式:11,296+16,944=28,240】。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4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