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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陳水旺 代 理 人 呂浩瑋律師 相 對 人 郭水枝       松樹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順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0 號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2,532 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案 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請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上字第306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並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 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其於第一審毋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鑑定診察費338 元、鑑定掛號費10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繳 納裁判費75,750元、證人日旅費1,078 元。是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合計87,266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即 26,180元【計算式:87,266元×3/10=26,18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61,086元【計算式:87,266-26,180=61,086】 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6,1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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