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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顏豐進 相 對 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南 相 對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930 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 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3萬1,064 元、第二審裁判費 19萬6,596 元、第二審測量費用1,000 元。依上開高等法院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由於兩造 間之上開訴訟,聲請人於二審減縮聲明,就其減縮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屬不併算其價額之聲明,無庸 繳納裁判判費,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因之,本件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 人賠償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32萬8,660 元【計算式:131,064 +196,59 6 +1,000 =328,6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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