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顏豐進
相 對 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南
相 對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陸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聲請人聲明不服,提
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930 號判決改判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敗訴,並
諭知第一審(
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
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3萬1,064 元、第二審裁判費
19萬6,596 元、第二審測量費用1,000 元。依
上開高等法院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由於
兩造
間之上開訴訟,聲請人於二審
減縮聲明,就其減縮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屬不併算其價額之聲明,
無庸
繳納裁判判費,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因之,本件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
人賠償予聲請人。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合計為32萬8,660 元【計算式:131,064 +196,59
6 +1,000 =328,66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