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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圖馬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相 對 人 擎順鋼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晏 相 對 人 周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確定,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 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