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圖馬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基正
相 對 人 擎順鋼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崇晏
相 對 人 周秀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30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8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
扣押裁定經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確定,
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
證明書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裁
定撤銷,聲請人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距聲請人收
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
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