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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滿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瑞凰 相 對 人 廣利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扣除本院一○二年度取字第八七六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 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及本院一○三年度取字第三六一號取回 提存物事件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 金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臺幣(下同)8,367,403 元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 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 付承攬報酬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且上開擔保金中2,929,346 元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31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提存所支 付轉給本院執行處在案,又聲請人再就上開擔保金中5,438, 057 元辦理取回,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剩餘利息49,970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文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擔保利益人即擔保利益人即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7日送達,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次查相對 人前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17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扣押本件擔保金其中2,929,346 元,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取 字第876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人再就上開擔保金中5,438,057 元辦理取回,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02年取字第876 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361 號准予聲請人領取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 ,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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