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駿永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鐸
相 對 人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78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萬元肆張
,合計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4 張,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
字第5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存證
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