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雲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玄丞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次按因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
可資
參照)。
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40 萬9,995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 年度存
字第15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44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均
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未行使
等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
執行命
令、和解筆錄、本院
債權憑證及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證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本件
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
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
未獲全部受償,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
揆諸前開說明,尚
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
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
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事,
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