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吉年
相 對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29 萬3,813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329 萬3,813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存字第5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繳納
本案
訴訟
裁判費而遭裁定
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相對人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175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
民事裁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