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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九鼎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吉年 相 對 人 長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29 萬3,813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329 萬3,813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存字第5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繳納本案 訴訟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 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 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相對人業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抗字第175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76 號 民事裁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