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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鵬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胡香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6,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 判決確定,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 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存 證信函於106 年12月27日由社區警衛室簽收在案,固提出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間遷 出,並未居住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難認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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