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信眾地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胡香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
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
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足參。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 年度桃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萬6,000 元,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
判決確定,
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於訴訟終結後以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判決
暨確定證
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等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存
證信函於106 年12月27日由社區警衛室簽收在案,固提出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
惟經本院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訪查,相對人已於105 年2 月間遷
出,並未居住該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
難認已
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即屬不應准許
。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仍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