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仁傑
相 對 人 嚴玲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8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80萬元,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8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
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802
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