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書
相 對 人 江來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處分,依
本院105年度桃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6,842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成立和解(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103 號),假
處分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
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審理程序中,相對人當場返還
前揭假處分裁定中禁止處分之
支票予聲請人,應可認損害已確定,聲請人
嗣聲請本院以10
7 年8 月10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
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