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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吉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書 相 對 人 江來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 本院105年度桃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6,842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成立和解(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03 號),假 處分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 筆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審理程序中,相對人當場返還前揭假處分裁定中禁止處分之 支票予聲請人,應可認損害已確定,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 7 年8 月10日107 年度司聲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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