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 告 椰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春年
林金中
被 告 聯和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克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被
上訴人係在日本依法
成立之公司,設有代表人,雖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
能認其為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被
上訴人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我國認許,
惟其設有代表人,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足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為
設立於馬來西亞之公司,其主事務所及營業所均位在馬來西
亞,有被告之營業執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4、94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於本件
係依其與被告間之貨物
買賣契約為給付貨款之請求,且
兩造
約定被告應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
行帳戶,亦有士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告帳戶存摺
、貨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附卷可稽(見士林地
院卷第96至100 頁),故兩造所約定之貨款債務履行地為我
國桃園市大溪區,位於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貨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而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28 頁),
故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 萬3,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
),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已回收部分貨物而減縮其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上開變更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5 年1 月起即陸續向伊訂購商品,
伊亦依約如數交貨,惟被告
迄今尚有105 年1 至11月之貨款
共計111 萬3,373 元尚未給付,
惟於106 年8 月1 日退還價
值12萬5,072 元之貨品,故尚有98萬8,301 元尚未給付,
爰
依兩造買賣契約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
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採購需求單,並無伊公司之大
小章,原告亦未於其上用印回傳予伊,且所提出之相關電子
郵件雖有提及出貨、材料等字樣,但就訂購時間、單價、數
量、幣別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故兩造之間是否確有買賣
契約存在,
顯有疑義,是原告請求
難認有據等語以資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 月至11月向其訂購商品,且已依
約出貨,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111 萬3,373 元,又被告
業於106 年8 月1 日退還部分貨品價值12萬5,072 元,故尚
有98萬8,301 元尚未給付
等情,據原告提出105 年1 至11月
份兩造聯繫之電子郵件、採購需求單、包裝明細(Packing/
Weight List )、發票(invoice )、請款明細、出口報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92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
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郵件及採購需求單等資料,均
未約定契約內容,也無兩造用印加以確認,故未能顯示兩造
確有買賣契約之
合意云云。然查: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
為定有價金。
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第346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過往與被告以及被告之母公司台北松宣
企業有限公司之商業往來均係以此模式進行,並提出103 年
6 月、104 年7 月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訂單、105 年12
月與台北松宣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5 至110 頁);而
參諸原告所提出上開與被告及台北松宣企
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均相當簡略,主要均係由原告
發出電子郵件給被告或台北松宣企業有限公司,內容多僅記
載詳見附件訂單、訂購單如下,而附件訂購單確無兩造實際
用印,
堪認兩造過往交易情形確實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之訂單資料相同,故兩造契約內容應以電子郵件附件之
訂單內容為準;而電子郵件附件已就商品品項、數量及交付
方式已有敘明,又雖未記載單價或總價,但價格部分應係由
出賣人即原告決定,故應以原告決定之價格為準,而認已有
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自已足認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⒉又被告對於兩造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即105 年1 至11月)
以前即有交易往來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因
原告公司址位於臺灣,而被告公司址設馬來西亞,以此便宜
方式進行交易亦非難以想見,益見原告主張兩造過往交易模
式均為如此,應屬真實。故兩造既非僅有原告本件請求範圍
之商業往來,顯見兩造對此交易模式及契約內容都已有默契
,則被告僅以電子郵件及採購需求單並未有明確契約內容及
兩造用印,即否認兩造買賣契約存在,顯屬無據。
⒊按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表示電子郵件聯繫之對象為原告員工許春年與被告當
時總經理蔡侃勳(見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對於蔡侃勳為
當時公司總經理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蔡
侃勳雖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故未到庭,惟其前於106 年2 月
9 日即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員工許春年,表示其於105
年12月離開被告公司,並在離職前已簽好要給原告公司之匯
款單,只要董事長確認匯款金額即可進行匯款,但不知為何
尚未付款等節,有蔡侃勳106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參
(見士林地院卷第88至90頁),足見蔡侃勳亦承認被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卻尚未付款等節;因蔡侃勳於
斯時為被
告公司之總經理,則其向原告公司訂購商品,自足認係代表
被告公司之行為,更證兩造之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44至
45、51至52、58至59、66至67、73至74、84至85、91至92頁
),均有記載買方為「L .K .MULTI SYNERGY INDUSTRIES」
即被告公司名稱,顯見出口目地為被告公司無誤,而被告對
於有受領原告上開所輸出之貨物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 頁),顯見原告已依前開電子郵件及採購需求單出貨
無誤。而被告於106 年7 月12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將安排退還部分材料,另於106 年7 月14日於電子郵件中表
示因其之前經營者、總經理與財務人員突發性相續離職,導
致公司經營陷入混亂,償還貸款之能力相應下降,故對於原
告公司造成一定的影響,對此深表歉意,將會盡速恢復管理
次序,扭虧為盈,以提升償還債務能力,並盡快對原告貨款
進行安排等節,則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並參以被告亦承認確實有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退還部分
價值12萬5,072 元之材料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有包裝明細(Packing/Weight List )、發票(invoic
e )、進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故
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貨款等情並不爭
執,僅係公司經營狀況而無法確實給付,參照被告已返還部
分貨物予原告,並於審理中表示因尚有積欠其他公司貨款而
無力與原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49 頁),在在均顯示被告收
受原告公司之貨物後,實係因公司經營狀況而未能依約給付
貨款。更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僅為臨訟
卸責
之詞,
不足採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
貨物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8萬8,301
元為有理由。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並未表示本件給付貨款有確定期限,又本件支付命令
暨更正
裁定係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士林地院卷第51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
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
分,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萬8,301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