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
被 告 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內山郁夫
被 告 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武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法定代理人 森克彥
被 告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井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即原日商 NEC TOKI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小山茂典
被 告 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川正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 告 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常俊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⒉臺灣佳
美工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276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⒋臺灣力
吉可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212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被訴部分,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0 號
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件關於被告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被訴部分,於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4 號公平交易法事判決確定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
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
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 、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TOKIN Corporation 、
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 ,
Ltd .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
定,經公平交易委員(下稱公平會)會以104 年12月16日作
成之公處字第104135號、公處字第104137號、公處字第
000000號、公處字第104140號處分書在案,且原告因被告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受有損害,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
條、
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國貿
字第4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三、
經查,關於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
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
LTD. 、日商TOKIN Corporation 、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 ,Ltd .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指之聯合行為
,公平會前以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5號處分書【被處分人
為被告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臺灣佳美工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7號處分書【被處
分人為被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 )LTD.,而臺灣力
吉可股份有限公為被告Nichicon(Hong Kong )LTD.之子公
司】、104年度公處字第104139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被告
日商TOKIN Corporation,而被告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告日商TOKIN Corporation之子公司】、104年度公處
字第104140號處分書【被處分人為日商Matsuo Electric
Co .,Ltd .】裁處後,被告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6、212、250、284號案
件受理在案,有公平會107年5月31日公製字第1070009048號
函可據(見本院卷第89頁),
迄今尚未確定。本件被告有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認定,係以行政訴訟爭訟
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以及訴訟資源重
複耗費,本院認本件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