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國貿字第4號
原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黃恩旭
律師
被 告 ⒈日商Nippon Chemi-Co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內山郁夫
被 告 ⒉臺灣佳美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中武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楊代華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⒊香港商Nichicon(Hong Kong)LTD.
法定代理人 森克彥
被 告 ⒋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井義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⒌日商TOKIN Corporation(即原日商 NEC TOKI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小山茂典
被 告 ⒍台灣東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淺川正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維克律師
施宇軒律師
被 告 ⒎日商Matsuo Electric Co.,Ltd.
法定代理人 常俊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陳毓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所
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理由欄第三項第八行至第十行中關於「臺灣
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Nichicon(Hong Kong )LTD . 之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力吉可股份有限公司、香港
商Nichicon(Hong Kong )LTD 均為訴外人Nichicon
Corporation 100 %持股之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