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馬竹君
原 告 孟躍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
被 告 馬蕙君
被 告 馬毅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
繼承人馬抗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被
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
。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原告孟躍霞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兩造被繼承
人馬抗日結婚。於被繼承人身故後,就分割繼承馬抗日遺產
事宜,因馬抗日為臺灣地區人民,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全在臺
灣地區,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就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範圍於訴訟中
予以減縮。
原告訴之變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㈠馬抗日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原告孟躍霞(下逕稱名)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
人馬抗日於民國84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原告馬竹君,被告
則為馬抗日與前配偶徐淮貞(已於83年8 月5 日
離婚)所育
之子女。孟躍霞與馬抗日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為
法定財產
制,孟躍霞以配偶身分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先分配附表一
所示動產2 分之1 權利。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不動產(下
稱
系爭房地)為馬抗日婚前財產,應與其餘剩餘財產,由各
繼承人平均分配共同繼承。馬抗日無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
割,且
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兩造
迄今無法
協議分
割,滋生困擾,
爰訴請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被告雖辯稱孟躍霞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取得長期居留,不得
繼承在台之不動產,然依據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
定,系爭房地並
非臺灣人民賴以維生之
住所,孟躍霞依法自
得繼承,雖不得取得
所有權,然無妨孟躍霞之繼承權利,該
部分應該折算為價額以繼承之。並考量孟躍霞現住大陸地區
、馬竹君在澳洲求學,且兩造各因利害關係不同多有爭執,
難期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兩造能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達
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亦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請
鈞
院審酌上情及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後,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並聲明:馬抗
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及分割方式,請准依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繼承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孟躍霞雖主張其可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為4 分之1
云云,
然兩岸條例於104 年修法後,對於大陸地區配偶之繼承總額
雖無不得逾200 萬元之限制,
惟仍於第67條第5 項第2 款前
段明定「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
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價額之規定」,其條文
之反面解釋當為「未經許可長期居留者」當不得繼承以不動
產為標的之遺產;又「許可長期居留」之定義,
參酌「大陸
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5條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合法居
留
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方得提出長期居留許可之申請,孟
躍霞在臺灣無長期居留之事實,更未經許可長期居留,當不
得繼承系爭房地,解釋上亦不得繼承折算之價額,故其請求
繼承分配系爭房地4 分之1 價額,
洵屬無據。
㈡馬抗日之後事由被告共同協力辦理,喪葬費合計190500元,
為馬毅君先行支出。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酌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後,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
除,馬毅君已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90500元,故被告
主張應自馬抗日遺產中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清償代墊之馬
毅君,再行遺產分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馬抗日於106 年12月2 日死亡,死後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孟躍霞係馬抗日之配偶,雖為大陸地區人民
,但已依法向本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馬竹君、被告馬蕙君、馬毅君均為馬抗日之子女,兩
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之事實。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准予備
查函等為證,並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7 月12日保結投字第1080013210號函
暨所附馬抗日之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
可佐,被告均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
裁判分割馬抗日之遺產,
於
法有據。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或受
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
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
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
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
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
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辦理」,兩岸人民關條例第67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所
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台灣地區繼承
人之居住生活,尊重其原有之生活方式,故雖不以臺灣地區
繼承人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為限,且不問其是否設籍
該址,『但仍需該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後曾有長期居住該不
動產之事實,且其經濟上對居住使用該不動產有殷切需求之
依賴』。孟躍霞主張系爭房地並非馬抗日在臺繼承人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佐以被告所提系爭房地現
況照片,可知屋況不佳,有牆壁斑駁、房屋漏水之況,
益徵
系爭房地不適宜居住,
堪以認定系爭房地非孟竹君、馬蕙君
、馬毅君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被告雖辯稱孟躍霞未經許可在
臺長期居留,不得繼承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時,孟躍霞遭地政事務所排除,未成為公同共有人之情可
見一斑云云。然綜觀兩岸條例第67條第4 、5 項意旨,在臺
遺產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除該不動產為臺灣地區人民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外,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
額,即指大陸地區繼承人雖不得取得不動產標的之所有權,
然無妨其繼承權利存在,於遺產分配時仍應將不動產標的以
折算價額方式計入遺產範圍內,並依照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
承權利以計算之;然因大陸配偶基於
婚姻關係與臺灣配偶共
營生活,與臺灣社會及家庭建立緊密連帶關係,有別於一般
大陸地區人民,為維護大陸配偶本於婚姻關係之生活及財產
權益,其繼承權應進一步予以保障,
乃增列大陸地區配偶經
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意即可取
得不動產標的之所有權,反之,若大陸地區配偶未經許可長
期居留者,其身分即與一般大陸地區民無異,自應回歸同條
第4 項適用,
尚非排除其對於不動產標的之繼承權利。孟躍
霞雖未取得在台長期居留許
可證,然僅係不得依第5 項第2
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排除其對於系爭房地之繼承
權利,仍應於遺產分配時仍應將系爭房地以折算價額方式計
入遺產範圍內,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系爭房地並非臺灣地區
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縱使孟躍霞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
,仍不得逕予否定孟躍霞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
遺產分割,法院應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此為
最高法院向來見解。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一切情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
法雖無明文,然
參諸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有
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被告
主張馬抗日之喪葬費用共計190500元,由馬毅君先行墊支,
應於分割遺產前先行扣還;據被告提出誼安生命禮儀有限公
司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
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治喪禮儀服務委託契約書等
為證,原告亦不爭執,
堪信被告上開主張有理由。故被告主
張馬毅君先行墊付190500元,應於分割遺產時由遺產中扣除
,即屬可採。
㈡兩造均為馬抗日之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情形,就遺產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馬毅君
後,其餘應予分割,自屬有據。除系爭房地以外之其他遺產
,均為金錢或有價證券,自得逕依其金(價)額分配之。系
爭房地因孟躍霞無法取得所有權,馬竹君稱不欲與被告分別
共有,且目前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多有爭執,難期待分
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能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
協議,而系爭房地亦無法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於訴訟
中若以鑑價方式由部分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再找補其他繼承人
,亦不無鑑價衍生程序、實體不利益之煩,考量一切情事,
認系爭房地變賣為宜,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
適當。被告如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自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予以優先承購,
併此指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係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抗日所遺遺產
┌──┬──┬──────────┬────┬────────────┐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項目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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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桃園市○○區○○段 │ 全部 │兩造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 │ │794地號土地 │ │記後,該不動產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2 │建物│桃園市○○區○○段 │ │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 │ │743建號建物(門牌號 │ 全部 │ │
│ │ │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 │
│ │ │六街16號) │ │ │
├──┼──┼──────────┼────┼────────────┤
│ 3 │存款│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755891元│其中190500元由馬毅君先 │
│ │ │ │及其孳息│行取得,以支付其代墊之被│
│ │ │ │ │繼承人喪葬費用,剩餘金額│
│ │ │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 │ │得。 │
├──┼──┼──────────┼────┼────────────┤
│ 4 │存款│郵政儲金存款 │26324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 │及其孳息│得。 │
├──┼──┼──────────┼────┼────────────┤
│ 5 │股票│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817股 │ 同上 │
│ │ │(已下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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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股票│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 55股 │ 同上 │
│ │ │(已下市) │ │ │
├──┼──┼──────────┼────┼────────────┤
│ 7 │股票│群創股份有限公司 │ 3000股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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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股票│臺鳳股份有限公司 │ 366股 │ 同上 │
│ │ │(已下市) │ │ │
├──┼──┼──────────┼────┼────────────┤
│ 9 │股票│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股 │ 同上 │
│ │ │(已下市) │ │ │
├──┼──┼──────────┼────┼────────────┤
│10 │股票│高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5股 │ 同上 │
│ │ │(已下市) │ │ │
├──┼──┼──────────┼────┼────────────┤
│11 │股票│燁興股份有限公司 │ 329股 │ 同上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孟躍霞 │4 分之1 │
├──┼──────┼──────┤
│2 │馬竹君 │4 分之1 │
├──┼──────┼──────┤
│3 │馬蕙君 │4 分之1 │
├──┼──────┼──────┤
│4 │馬毅君 │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