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蔡宛暽
相 對 人 蔡文英
關 係 人 蔡玉清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暫時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15日本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支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76500 元予處
理關係人車禍理賠事宜之受託人潘昱銘
一節知之甚詳,然今
相對人竟故作不知,甚至指責伊提領多筆大額款項而有不利
於關係人之情事
云云,此
乃藉故攀指,顛倒是
非。相對人之
主張,委無足採。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云
云。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關係人係
兩造
之父,關係人因外傷所致器質性失智,經伊向
鈞院聲請選任
伊為關係人之
監護人受理在案(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
詎抗告人藉由
持有關係人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
提領多筆大額款項,而有不利於關係人之情事,實有保全關
係人財產之必要,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或
第三人於鈞院107 年
度監宣字第188 號事件撤回或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或第
三人提領關係人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或使關係人為處分財
產之行為等語。關係人郵局帳戶內原有0000000 元,其存摺
及提款卡均非由伊保管,縱因抗告人委請潘昱銘辦理車禍理
賠事宜,扣除手續費735000元、76500元,應剩餘0000000元
,但抗告人又聲稱由其子於107年2月26日在員林三橋郵局擅
自提領現金71萬元,致關係人帳戶僅餘0000000 元,伊僅知
悉扣除車禍理賠手續費一事,至於關係人帳戶被提領71萬元
是伊於107 年7 月10日清查關係人帳戶明細才知情,並已於
原審
開庭時證明抗告人擅自提領71萬元之事實等語。
三、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
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
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
家
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
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
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所謂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抗字第989 號裁定
參照)。
四、相對人主張關係人係兩造之父,已向本院為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號)繫屬在案,而關係人郵局帳戶107年1
月11日至7 月9 日交易明細確有除「三立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經理潘昱銘、襄理陳珮菁收取的費用735000元、76500元
外,確有同年2月26日提領71萬元之紀錄,有相對人所提關
係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最後交易日期為
同年2月8日)、735000元及76500元收據等在原審卷
可稽;
相對人並於抗告答辯提出由抗告人之子蔡博翰代理匯款予潘
昱銘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
觀諸關係人郵局帳戶明細
,除於同年1 月24、25日分別各匯367500元予潘昱銘外,尚
於同年2月8日提轉匯出765000元、同年月26日領出71萬元。
綜合
上開事證可知關係人郵局帳戶確有遭不明原因提領匯出
大額款項之事實,已足使本院獲致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概然
心證。原審以關係人由另一子女蔡俊嬪照顧,其郵局存摺及
提款卡卻由抗告人保管,為避免於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
字第188 號)撤回或裁定確定前,抗告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
藉此處分關係人之財產,導致日後關係人之權益受損,自有
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准予相對人暫
時處分之聲請,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爭執相對人
明明知情大額匯款是要支付車禍理賠手續費735000元、7650
0元,但相對人於原審及本審所爭執者乃是同年2月26日71萬
元現金提款,抗告意旨容有誤解;此外抗告意旨並不爭執關
係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係由抗告人持有中,則以關係
人現已失智又未實際支配管領其存摺及提款卡的情況下,抗
告人或第三人持以匯出款項或提領現金,即有高度可能性,
相對人恐抗告人或第三人提領關係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或使關
係人處分財產,將造成已無賺錢能力的關係人,日後縱然獲
得
監護宣告,存款已遭提領殆盡,監護人將無從為關係人管
理或處分財產,關係人亦將因身無分文而蒙受不可回復的重
大不利益。又相對人之本案聲請(107 年度監宣字第188 號
)經本院職權查詢,尚未
裁判確定,自仍有維持暫時處分之
必要。抗告意旨既全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
推翻相對人之舉證,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 蘇昭蓉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