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家親聲字第93號
聲請人即
反
請求相對人 劉潤志
代 理 人 張育祺
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
聲請人 王心怡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 年
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丁○○與乙○○應與相對人共同
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丁○○、乙○○之
住居
所、學籍、戶籍、教育、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但應通知聲請人;其他諸如
出養、移民、至他國居住或留學、
訂(結)婚等監護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
○、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18,70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乙
○○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10,370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
第43條之規定。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79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人丙○○聲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相對人甲○○則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具狀反請
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均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併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
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同)1,941,175 元及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370
元,
上開反請求事項與本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權人事件基礎
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核諸前開規定,相對人之反請求
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
暨反
請求答辯意旨
略以:
(一)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
嗣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
共同
監護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行使
探視權,探視前應與相對人聯絡約定時間地點,不得私自
帶走、接送未成年子女,並於探視時不得有非子女親屬
第
三人在場。然自105 年1 月10日起,每當聲請人向相對人
告知欲行使與子女會面交往權時,相對人即消極不予回應
或表示須至外地或出國等藉詞推拖,妨礙聲請人探視。相
對人更於105 年3 月17日以後以忙碌為由,要求聲請人自
行至丁○○就讀之幼稚園進行使會面交往,且以需通知幼
稚園老師為由表示仍要先行告知相對人,甚且要求會面時
間不得過長以免打擾丁○○作息;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於
中午時間趕往幼稚園與丁○○會面,而為免影響子女在校
作息,僅得縮短會面時間,丁○○亦因會面時間短暫,於
會面結束後不捨與聲請人分開而哭鬧不已,令聲請人心痛
難耐。雙方離婚協議書既已載明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然聲請人實際上難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根本無法達成
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是相對人顯已違背離婚協
議書之內容,而有妨礙聲請人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權。再者,相對人自離婚後除蓄意不使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外,更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乙○○攜至台中,
且刻意不告知聲請人真正所在地,致使聲請人長達半年無
法與乙○○會面,相對人此隱匿子女使聲請人無從得知未
成年子女之去向及近況已重大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權。綜上,相對人之行為已符合
民法第1055條之
1 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且違反善意父母原則,足認相對
人已不
適任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
爰依法聲請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倘
鈞院鈞院認前述無理由,請依如鈞院卷第11
3 頁之附表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備位聲明:聲請人得依如鈞院卷第113 頁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丁○○、乙
○○。
(二)對反請求之答辯:兩造離婚後尚有同住一段時間,有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04 年8 月,後因相對人都不理會聲
請人,故自104 年9 月後即無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且於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保母費近7 萬元由兩造平
均分擔,並以現金支付等語。
二、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以下簡稱相對人)答辯暨反請求
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丁○○、乙○○親權改定部分:未成年子女丁
○○、乙○○自出生以來,除平時相對人上班時間委託保
母照顧外,皆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有家人在旁協助,與
相對人依附緊密,且未成年子女每月保母費亦由相對人全
額支付,相對人傾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極盡保護教養之
能事。又相對人現為南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具備
經濟能力,且相對人父母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
支持系統完善。反觀聲請人獨自居住,又於103 年11月自
行創業,工作忙碌自可想而知,況聲請人無相當之家庭支
援系統,故應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為
適當,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兩造協議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日
常所需各項生活教育開銷,而聲請人仍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卻未曾負擔負擔任何扶養費,是相對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中聲請人應分擔之部分。又以行政院主計處106 年公布之
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統計為扶養費計算之標準,並
加計相對人支出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學費、保母費,故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其自103 年2 月至107 年5 月所應分擔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共計為1,941,175 元【計算式:19
,783元×10個月×2 人÷2 +19,845元×12個月×2 人÷
2 +20,739元×12個月×2 人÷2 +20,739元×12個月×
2 人÷2 +20,739元×12個月×2 人÷2 +(758,730 元
+1,048,817 元)÷2 =1,941,175 元】。
(三)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依據
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39元,則雙方應平
均分擔即每人每月應各給付約10,370元,惟兩造未成年子
女正值學齡階段,其所需教育費用恐不足以敷出,衡諸目
前物價水準及考量兩造子女之利益,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
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0,370元,實屬適當。如遲誤二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反請求聲明: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41,175
元,及自本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日起
,至前開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丁○○、乙○○之扶養費每人各10,370元
予相對人,如有二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
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丁○○、乙○○,嗣兩造於103 年2 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行
使探視權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
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決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
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 、2 、3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礙伊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未經其
同意即將未成年子女乙○○攜至台中,隱匿乙○○之所在
地,相對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手機訊息對話截圖為證。相對
人到庭否認伊有阻撓聲請人探視,並稱兩造於103 年2 月
20日離婚後直到105 年1 月10日,聲請人才對相對人表示
要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日聲請人均無
參與等語置辯。細繹兩造手機訊息對話內容,聲請人於10
5 年1 月10日向相對人表示要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然相
對人告以伊與未成年子女去宜蘭,爾後聲請人亦傳訊息向
相對人提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雖相對人以出國為由
拒絕,然
嗣後相對人提議聲請人可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幼稚園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聲請人事先告知相對人,
以便通知幼稚園老師,聲請人接連通知相對人欲前往幼稚
園探視,相對人除未成年子女未上學,未予聲請人探視外
,均允許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由上情可知相對人有使
聲請人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探視未成年子女,雖聲
請人於幼稚園探視子女時間稍有不足,然仍
難謂相對人有
重大惡意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另聲請人稱
相對人隱匿未成年子女乙○○於台中所在處所,至伊無法
探視乙○○等語,然聲請人到庭
自承其有前往台中幼稚園
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探望機會不多等語(見本院107 年3
月22日
訊問筆錄),益證相對人無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之行為。至於相對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依附緊密、
經濟狀況佳、家庭支持系統完善,並泛泛指摘聲請人工作
忙碌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家庭支援系統薄弱,不適任二
名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云云,僅屬臆測,而無任何舉證
以實
其說,要無可採。
(三)為瞭解兩造之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情形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探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前囑由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
調查結論略以:「伍、總結報告:㈠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本件丁○○現年6 歲餘,乙○○現年5 歲餘,兩造
逾103 年2 月20日協議離婚,丁○○、乙○○共同監護,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時
,就丁○○與乙○○之居住環境、生活作息的建立,與受
照顧之情形,尚難謂丁○○與劉敏金受有不當之照顧;雖
丙○○對於乙○○於台中就學有所質疑,惟家事調查官與
甲○○會談並去電衛斯理幼兒園可知,乙○○確有情緒行
為,而對甲○○而言,適逢其父母親重病之際,可理解其
分身乏術之困境,且從台中黎民四季幼兒園之王老師表述
可觀察,乙○○之情緒行為改善且獲得家人親友妥適之關
懷,此
乃甲○○有豐厚之親友支持系統可協助,故乙○○
轉學至台中就學之舉,難稱其不當之照顧。㈡相對人有無
阻撓探視或聲請人親職能力不佳:本件丙○○聲稱其會面
交往全受侵害與甲○○隱匿乙○○之事,究其根源與其未
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甚有關聯,綜觀調查,源自於兩造
仍未跳脫過往婚姻糾葛與複雜負面情緒,互存有不信任、
歧見與擔心,致每次探視時紛爭
迭起;
是以107 年7 月6
日與107 年7 月10日會面交往之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抗
拒與丙○○亦非完全歸咎甲○○阻擾或丙○○親職能力不
佳,實因未成年子女因過往互動與甲○○有緊密之情感依
附,當甲○○出現或於甲○○身處之家中,未成年子女及
陷入忠誠衝突之為難而無法與丙○○外出……」等語,此
有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99號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
(四)綜上,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
丁○○、乙○○,並由相對人擔任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而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有阻礙伊探視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然實係兩造離婚後負面情緒所致雙方對
彼此不信
任及歧見,非全然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過往實際上亦
數次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
難認相對人有嚴重妨礙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另查無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
有不當對待丁○○、乙○○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之協議有不利子女之情形,是自無剝奪相對人對於丁○○
、乙○○之親權行使之權利,應繼續維持丁○○、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從而,聲請人聲
請及相對人反請求丁○○、乙○○改由
渠等單獨行使親權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乙
○○一直以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在聲請人與相
對人彼此無法妥適溝通未成年子女之事,兩造對彼此互信
基礎薄弱,如此境況下,本院尚難期待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間有急迫之事務能盡速妥善處理,因此
前揭共同監護內
容關於主要照顧者之部分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本院乃依職
權變更前開所定未成年子女共同監護,即認為未成年子女
丁○○、乙○○應繼續維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
要照顧之責,然有關丁○○、乙○○之住居所、學籍、戶
籍、教育、醫療及財產管理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他
涉及出養、移民、至他國居住或留學、訂(結)婚等監護
事項,則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並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部分:
(一)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使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或未實際照顧子女之一方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而有助於
親職教育之再加強,且此非為父母之權利,更是
子女之權利,除非有法定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
予以剝奪
。
(二)本院鑑於未成年子女丁○○、乙○○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
同時享受兩造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日後其等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
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且聲請人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間過少,不利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情感之維繫,
自有另為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培養、修復親
情之必要。再
參酌前揭調查報告,併基於未成年人人格正
常成長之考量以及合理分配兩造與所育未成年子女相處、
培養親情之機會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
聲請人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藉此維持、增進相對人與子
女間之親情關係。
六、關於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丁○○、乙○
○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子女,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第
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
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
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
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聲請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未曾負擔任
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聲請人返還103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相對人所代墊
之扶養費等情,而聲請人辯稱兩造離婚後仍有同住一段時
間,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104 年8 月,並自承從10
4 年9 月起即無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惟聲請人
迄今未提出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8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證據
佐證其
抗辯之詞,難認其確有於上開期間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起
至107 年5 月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情,
堪信為
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乙○○
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
子女丁○○、乙○○之需要,盡其扶養義務。
(三)承上,未成年子女丁○○自103 年9 月至107 年5 月止係
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於
系爭期間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已如前述。因此,相對人得請求其自103 年9 月
起至107 年5 月止為聲請人代墊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再查,相對人主張依103 至105 年度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作為丁○○
、乙○○過去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依據,應屬妥適,則丁
○○、乙○○自103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基本所需
生活費計算如下:
1、103 年9 月至12月(計4 個月):79,132元(計算式:19
,783元×4 個月=79,132元)。
2、104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238,140 元(計算式:
19 ,845 元×12個月=238,140 元)。
3、105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248,868 元(計算式:
20 ,739 元×12個月=248,868 元)。
4、106 年1 月至12月(計12個月):248,868 元(計算式:
20 ,739 元×12個月=248,868 元)。
5、107 年1 月至5 月(計5 個月):103,695 元(計算式:
20 ,739 元×5 個月=103,695 元)。
6、以上合計為:918,703元/人。
由上可知,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丁○○、乙○○所需扶養
費分別為918,703 元,當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兩造各負
擔918 ,703元(計算式:918,703 元×2 ÷2 =918,703
元)。
(四)
惟查,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消遣及
教育文化服務等項,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
各項費用在內,而該項消費支出既涵蓋扶養丁○○、乙○
○所需各項費用,
渠等學費及保母費當應包含在內,然相
對人仍主張聲請人應返還其所代墊子女之學費及保母費,
將使相對人重複得利,聲請人重疊受害,有所未平,因此
相對人除了扶養費外再請求之保母費、學費之費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未成年子女丁○○、乙○○自103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扶養照顧,而聲請人未
負擔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因此受有免負擔扶
養費用之利益,是相對人所得請求聲請人返還103 年9 月
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扶養費,核計為:918,703 元。從而
,相對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返還相
對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之所代墊之子女扶養
費918,703 元,
尚非無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自得請求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相對人所負之系
爭給付義務,尚無確定期限,相對人請求按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則相對人應自
其受有催告同一之效力時起,負遲延責任。上開書狀係於
107 年5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聲請人代理人到庭簽收之
家事反聲請狀在卷
可憑,是相對人上開請求數額及自107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因本件係屬家事
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
執行之相關規定,本院即無從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
明。
七、關於相對人反請求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乙○○將
來扶養費部分:
(一)扶養費
請求權在實體法上,雖為一身專屬之權利,惟為求
紛爭之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
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旨趣,應從寬認為在父母
離婚後,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
訴訟擔當之地
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是聲請人
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其
真意乃係以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該子女之利益提起,應
認具當事人適格。
(二)兩造雖已離婚,且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
丁○○、乙○○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05 年度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20,739
元計,尚屬妥是,並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業如
前述。從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丁○○、乙○○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扶養費用各10,370元,為有理由。另按法院命
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
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3 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
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依聲請
諭知本件
裁判確定後,相
對人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扶養費事件為法院職權酌定
事件,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自
無庸就逾准許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
核與本件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非例假日或國定│聲請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⒈若有急迫情事,│
│ │假日時:每日下│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 則可隨時聯繫,│
│ │午7 時至8 時。│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 不受前述限制。│
│ │ │絡」。 │⒉聲請人應將可直│
│ │ │ │ 接聯繫相對人或│
│ │ │ │ 未成年子女之電│
│ │ │ │ 話告知相對人,│
│ │ │ │ 並於前開時間保│
│ │ │ │ 持電話暢通。 │
├────┴───────┴──────────────┼────────┤
│◎裁定確定次月起算六個月內: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1 個星期│相對人應於星期六上午10時將未│ │
│ │六 │成年子女丁○○、乙○○送至兩│ │
│ │ │造均同意之處所(須非兩造之住│ │
│ │ │居所),由聲請人接回子女進行│ │
│ │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7 時將│ │
│ │ │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居所。若兩│ │
│ │ │造無法協議上開接送處所,即以│ │
│ │ │桃園火車站為聲請人接回子女進│ │
│ │ │行會面交往之地點。 │ │
├────┴───────┴──────────────┼────────┤
│◎裁定確定次月起算六個月後至一年內: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1 、3 個│相對人應於星期六上午10時將未│ │
│ │星期六 │成年子女丁○○、乙○○送至兩│ │
│ │ │造均同意之處所(須非兩造之住│ │
│ │ │居所),由聲請人接回子女進行│ │
│ │ │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7 時將│ │
│ │ │子女送回相對人之住居所。若兩│ │
│ │ │造無法協議上開接送處所,即以│ │
│ │ │桃園火車站為聲請人接回子女進│ │
│ │ │行會面交往之地點。 │ │
├────┴───────┴──────────────┴────────┤
│◎裁定確定次月起算一年後至未成年子女丁○○、乙○○各自年滿15歲前: │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1 、3 個│聲請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兩造若欲變更過夜│
│ │星期六、日 │成年子女丁○○、乙○○所在處│之週數,可自行協│
│ │ │所接回同住,並於翌日下午7 時│議。 │
│ │ │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 │ │ │ │
├────┼───────┼──────────────┼────────┤
│暑假期間│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暑假之會面交往期│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間如遇學校有課輔│
│ │ │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聲請人得│或學習活動,兩造│
│ │ │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未│可協議變更探視時│
│ │ │成年子女丁○○、乙○○所在處│間。 │
│ │ │所接回同住14日,並於期滿日下│ │
│ │ │午7 時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 │
├────┼───────┼──────────────┼────────┤
│寒假期間│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同上 │
│ │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 │
│ │ │增加7 天之同住時間。相對人得│ │
│ │ │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未│ │
│ │ │成年子女丁○○、乙○○所在處│ │
│ │ │所接回同住7 日(不包括農曆春│ │
│ │ │節期間),並於期滿日下午7 時│ │
│ │ │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 │ │
├────┼───────┼──────────────┼────────┤
│春節期間│3日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09 、111 、113 年,以下│ │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聲請人得│ │
│ │ │ 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
│ │ │ 年子女丁○○、乙○○所在處│ │
│ │ │ 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 │
│ │ │ 午7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 │ 。 │ │
│ │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 │
│ │ │ 國108 、110 、112 年,以下│ │
│ │ │ 類推)之農曆春節,得於農曆│ │
│ │ │ 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 │
│ │ │ 丁○○、乙○○所在處所接回│ │
│ │ │ 該子女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 │
│ │ │ 午7 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處所│ │
│ │ │ 。 │ │
├────┴───────┴──────────────┴────────┤
│◎於未成年子女丁○○、乙○○各自年滿15歲後: │
│ 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
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
├────┬───────────────────────────────┤
│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
│ │ 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
│ │ 知
他造。 │
│ │⒊聲請人應至少於探視日前一週,告知相對人該週是否為探視,如不能│
│附 註│ 準時接送該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
│ │ 前30分鐘告知對方,聲請人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該│
│ │ 次探視即暫停1 次。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
│ │⒋兩造若欲變更時間,應至少於探視日前一週聯繫他方,並自行協議變│
│ │ 更之時間,若無法協議,即順延一週。 │
│ │⒌會面交往時,兩造均禁止使用可錄音或攝影之器材,避免影響子女情│
│ │ 緒,惟徵得未成年子女同意則不在此限。 │
│ │⒍其他非經學校師長要求或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
│ │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⒎任何一造如欲帶同該子女出國15日以上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
│ │ 意,以免影響他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 │
│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