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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被 上訴人 松江交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前車殼、前保險桿、前大燈並無損害凹陷,也 無被上訴人所說前車殼與前保險桿分離之情形,然被上訴人 之車輛維修單,卻對前車殼、前保險桿與前大燈進行大量維 修,是上訴人實難折服,懇請鑑察。且依車禍現場照片可知 ,事故現場第一輛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第一輛車)後方受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推撞所致, 而第一輛車後方撞擊凹陷極為輕微,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前 方嚴重毀損(前車殼損壞扳金、水箱維修與大燈維修)。再 者,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損毀高度與上訴人之車輛保險桿撞 擊高度,顯不相符,且系爭車輛後行李箱蓋變形處有鏽蝕及 使用膠帶黏貼固定之情形,已證明系爭車輛在此次事故前, 曾經非此次事故之巨大撞擊,且未進行車體維修,才使用膠 帶固定,足認被上訴人係利用此次事故進行車體大規模維修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近4 個月才進行維修,非但未告 知上訴人系爭車輛已送修,更未告知維修及估價狀況,復將 系爭車輛轉售他人,致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況完全無 從查核,意圖使真相難以查證,上訴人並非不願負責,且已 和第一輛車之車主達成和解賠償,惟對不合理之賠償,實感 疑慮,難以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 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 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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