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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鼎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被上訴人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6 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上訴人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 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 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 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人欲以 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之計算時 間或金額有誤,此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原審 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期間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判決係法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准為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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