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宏鼎富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中
被
上訴人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國107 年3 月16日106 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
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
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
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
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被上訴人終止電信服務契約,被上訴
人所指,
顯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觀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
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
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
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縱認上訴人欲以
此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信費之計算時
間或金額有誤,
惟此要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
乃原審
職權行使之範疇,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
本件上訴人上訴狀
所載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
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判決係法
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准為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
附此
敘明。
四、末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