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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馬克旦 被 上訴人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國107 年3 月2 日106 年度桃小字第1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內部電腦紀錄之名目 引證即認定有重複付款,恐有張冠李戴或遭被上訴人變改之 嫌,而證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且在兩造先前多起訴訟 均出庭作證,其供述不實、有意偏袒,自不得作為重複付款 之直接證據;是原審判決以含糊不確切之證據草率斷案,伊 不能信服,請變更第一審判決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上 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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