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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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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被 上訴人 凱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聲明上 訴狀稱「另狀補提理由,謹先聲明上訴」云云,此有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 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 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 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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