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輝龍
被
上訴人 凱登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小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
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
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對本院桃園簡易庭
106 年度桃小字第8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聲明上
訴狀稱「另狀補提理由,謹先聲明上訴」
云云,此有上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
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
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
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末
按於
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