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大峰
被
上訴人 京廣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
國107 年3 月2 日106 年度桃小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
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
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鍾忠庭願意出
庭作證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蓄意開立不實發票之受害公司不只
上訴人1 家公司;而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請款之帳單明細,
發現被上訴人公司與雲端公司雖各為營利單位、負責人不同
,卻設址於同一處,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稱其與雲端公司毫無
關係顯非屬實。是被上訴人公司就
兩造之生意往來,卻故意
開立雲端公司發票請款,導致上訴人以同行互信之理由收下
並付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易後豈有不要求上訴人支付貨
款之道理?與上訴人無生意往來之雲端公司如何合法收取款
項?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與雲端公司帳戶相通;上訴人
既因被上訴人之行為遭國稅局以發票申報問題裁罰,自可請
求賠償,且上訴人亦可提出民國103 年8 月之收款憑證,
足
證上訴人支付款項給超盟公司也是因被上訴人指示雲端公司
開出不實發票等語。
並聲明:駁回一審判決,提出有力證據
,並
求償新臺幣(下同)35,785元。
三、
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
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
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
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
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提起
本件上
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
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