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哲綱
被
上訴 人 錢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小字第92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修復費用的工資部分高達新臺
幣(下同)43,957元(含稅),實高於一般合理行情,伊對
於造成對方之損害深感抱歉,也不會逃避責任,但希望能支
付合理之費用,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之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又
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
規定。是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
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
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者,如上訴人
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
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係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
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
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
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
訴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
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
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
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
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